(2015)大英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住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职务: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被告杨春兰,女,生于1984年6月19日,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河边支行(原河边分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自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因在开庭时,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明确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及被告从未结息的事实。被告杨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春兰向原告提交由其签字捺印的《申请书》,载明:“借款人杨春兰,住址: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x村,身份证号码:x,借款金额:20000元,用途:养猪,期限: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大英信农借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款期限为729天,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7.43130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同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分社向被告杨春兰发放借款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还清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31家分支机构开业,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住所为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分社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边支行,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现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代理审判员 杨 陈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