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爱梅、程之田与崔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爱梅,程之田,崔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关爱梅,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原告程之田,女,汉族,2012年1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程涛,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关爱梅、程之田诉被告崔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崔永涛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爱梅、程之田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崔永涛驾驶肇事豫A598**号小型轿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牦牛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关爱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豫A59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崔永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26564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涛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2015年1月25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审验合格,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赔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意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认定。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票据,并注明交通费发生的关联性、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应补充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意见残疾结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抚养人应提供没有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财产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01月21日15时许,崔永涛驾驶肇事豫A598**号小型轿车沿S213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3线西华县皮营乡牦牛郭村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关爱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相撞,造成关爱梅、程之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崔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爱梅、程之田无责任。2、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永涛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关爱梅身体多处受伤,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关爱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5)第042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675元。7、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关爱梅共兄妹六人。8、程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程之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9、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程之田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崔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永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崔永涛驾驶豫A598**号小型轿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牦牛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关爱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关爱梅、乘坐人程之田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爱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131855.52元、交通费1100元,经鉴定:关爱梅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关爱梅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25000元;关爱梅牙齿修复费用,需3000元左右,修复牙齿使用寿命约十年左右。原告关爱梅为农业户口。关爱梅的鑫之泉三轮电动车经评估,评估值为2675元。程之田花去医疗费637.02元。肇事豫A59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关爱梅的父亲关廷奎,1936年2月20日生,原告关爱梅的母亲胡秀英,1936年10月10日生。关廷奎、胡秀英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的规定,将原告关爱梅、程之田撞伤,崔永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关爱梅、程之田的损失,崔永涛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豫A59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关爱梅、程之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爱梅、程之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关爱梅的医疗费为131855.5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关爱梅的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需3000元,修复牙齿使用寿命约十年左右,关爱梅1957年生,按照人均年龄75周岁计算,关爱梅的牙齿修复费用为6000元。原告程之田的医疗费为637.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爱梅住院10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原告关爱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三)营养费。原告关爱梅住院10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关爱梅的营养费为2160元。(四)护理费。原告关爱梅住院108天,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关爱梅的护理费为16849.18元。(五)误工费。原告关爱梅从2015年1月21日受伤,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6日,共计12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关爱梅的误工费为8699.31元。(六)交通费。关爱梅的交通费为11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关爱梅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16.1元/年,计算二十年的23%,原告关爱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3314.06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关爱梅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关爱梅的电车经评估为2675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关爱梅的父亲关廷奎,1936年2月20日生,原告关爱梅的母亲胡秀英,1936年10月10日生。关廷奎、胡秀英共有六个子女,关廷奎为非农业户口,胡秀英为农业户口,关爱梅的是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关廷奎、胡秀英均已75周岁以上,二人各计算五年的1/6的23%,关廷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14.17元,胡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3.97元。以上(一)至(十)关爱梅的共计260141、21元、程之田的共计637.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爱梅101210.69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关爱梅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关爱梅、程之田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崔永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爱梅损失260141、21元,赔偿原告程之田损失637.02元。二、被告崔永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