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次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酉阳县李溪镇,利用打火机烧掉摩托车线路而搭火的方式将位于李溪镇和平街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蓝色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渝HRXX**),后因搭火无法启动,将摩托车丢弃于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而后继续作案,在第一次盗窃摩托车位置的对面将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渝HFFX**)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后将摩托车隐藏于酉阳县李溪镇小地名“毛力坝”的一草丛里,直至被人发现报警,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8日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ZSXXX-XB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654元,轻骑铃木QSXXX-XE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2824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涂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酉阳县李溪镇,利用打火机烧掉摩托车线路而搭火的方式将位于李溪镇和平街加油站附近石某某的一辆蓝色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渝HRXX**),后因搭火无法启动,将摩托车丢弃于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而后继续作案,在第一次盗窃摩托车位置的对面将涂某某的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渝HFFX**)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后将摩托车隐藏于酉阳县李溪镇小地名“毛力坝”的一草丛里,直至被人发现报警,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被找回。经重庆市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ZSXXX-XB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654元,轻骑铃木QSXXX-XE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28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宗申摩托车发票、轻骑铃木摩托车发票、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涂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张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到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