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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999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9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7日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在无锡八佰伴商场工作。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4日因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王丽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