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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承明与程章,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何承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程章,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被告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国西部建材城3号楼2-6、7、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57。代表人彭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承明与被告程章、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被告程章、被告彩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章、被告平安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明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50分,被告程章驾驶渝BEK8**轻型普通货车,由凤鸣镇方向沿云万南路行驶至云万南路凤鸣镇加气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承明驾驶的渝FP5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渝FP59**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常行驶的渝FXM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谯守勤、何承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明承担次要责任,谯守勤无责任。渝BEK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6.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1014.10元,护理费7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27.60元,营养费33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17000.00元,合计279172.44元。被告程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章已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被告程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渝中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彩木公司辩称,被告程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彩木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渝中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渝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彩木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50分,被告程章驾驶渝BEK8**轻型普通货车,由凤鸣镇方向沿云万南路行驶至云万南路凤鸣镇加气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承明驾驶的渝FP5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渝FP59**小型普通客车与谯守勤驾驶的渝FXM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谯守勤(已另案起诉)、原告何承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6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明承担次要责任,谯守勤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承明右侧1-6肋骨骨折和左侧1-4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康复医疗费用预估需3000.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本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认定为贰个月为宜。被告程章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被告程章系被告彩木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渝BEK8**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彩木公司所有,被告彩木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渝中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明确渝FP59**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7000.00元。原告何承明系城镇居民,其父母有两个子女,父亲何信仲,出生于1941年8月28日;母亲廖远淑,出生于1949年4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凤鸣镇中心卫生院、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报告单,门诊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云阳县凤鸣镇五同村委会和凤鸣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程章明确表示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作为被告彩木公司的赔偿款不予追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不属于医保目录范围的医疗费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66.74元,有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可31333.28元,原、被告均认可不属于医保目录范围的医疗费按15%计算,即4700.00元由被告彩木公司和原告何承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误工费21014.1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平时主要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此,本院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556.0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5000.1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4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护理时间为74天,确认护理费5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776.00元。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院确认42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00元,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8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何信仲12186.00元,廖远淑26047.58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138821.58元。8、原告主张后续康复费用3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可400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00.00元,有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1333.28元、误工费15000.16元、护理费5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21.58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车辆损失17000.00元,合计21921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程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何承明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程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明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大小划分赔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章系被告彩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彩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彩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承明自已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彩木公司为渝BEK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渝中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彩木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受害人谯守勤已另案起诉,故被告平安渝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谯守勤的损失按照比例赔偿。被告程章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被告彩木公司的赔偿款不予追偿,故应充抵被告彩木公司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333.28元、误工费15000.16元、护理费5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21.58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车辆损失17000.00元,合计21641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64953.41元;被告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90.00元(被告程章垫付的2000.00元从中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二、鉴定费2800.00元,被告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96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0元,减半收取897.00元,由原告何承明负担459.00元,被告重庆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