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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觉灵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觉灵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觉灵,男。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觉灵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周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觉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余觉灵在本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因借钱一事与其父发生口角,遂放火焚烧房内床单,致火势蔓延,过火面积达6.4平方米,被告人余觉灵及其他群众均参与救火,但经公安消防人员赶至现场才将火扑灭。被告人余觉灵一直留在现场,但并不知道有人报了警,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觉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的勘查笔录、涉嫌放火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觉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觉灵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被告人余觉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觉灵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余觉灵在事发后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但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其并不知道有人报了警,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觉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