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790号原告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隆。委托代理人俞君。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英。原告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2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5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2250元计,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层用胶水产品。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红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622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钱红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2250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台州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货款6225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2250元计,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