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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惠兰与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惠兰,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甘惠兰。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董事长。原告甘惠兰诉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锋、廖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惠兰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99333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2012年6月份房开公司通知原告领钥匙,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共470天(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原告目前尚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的0.1%的违约金799元。被告逾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1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起算被告逾期违约的天数。2、贷款合同;3、发票;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4、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从被告逾期违约的时候就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到被告处追索违约金,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承认在相应时间内支付违约金,提出了用车位费抵扣的方式来承担违约金。同时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5、领钥匙签单;证明原告领钥匙交房的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6、业主违约金名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确认,但是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桂中大道X号上东.龙城世家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99333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6月12日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但是至今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2年6月12日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469天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按日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12466元(计算方法:799333元×万分之三×469天≈112466元)。关于逾期取得房产证的诉请。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至今未取得房产证的原因是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惠兰逾期交房违约金112466元。二、驳回原告甘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