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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廷花与王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花,王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孙廷花。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军。委托代理人刘元昌,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廷花诉被告王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花及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王法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法军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剩余本息经多次追��,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法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法军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由王其国使用。借款到期后,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1日,我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10月17日王其国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入原告之夫王唐章账户中3万元。2014年春,王其国通过邮局打入原告之夫王唐章账户1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之夫王唐章从王其国处拉走价值2100元的玉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法军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廷花现金壹���万元(100000.00元),利息2分,用期8个月,每两个月一付息。借款人:王法军2013.1.22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法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是对原告因被告资金占用期间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曾重新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军主张其在2014年3月1日还款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王其国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在王其国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冲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廷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