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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留园路某饭店,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置于该饭店收银台下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手机1部、钱包3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的盗窃劣迹,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留园路某饭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置于该饭店收银台下的女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黑色男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棕色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该3个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5元。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吴中区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追回上述全部的赃物(挎包1只、手机1部、钱包3个)、赃款人民币400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用所窃赃款购买的周六福金戒指1枚(重15.41克)。上述追回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史某某,金戒指1枚暂扣于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协商一致,同意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金戒指1枚折价人民币39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史某某。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研判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羁押的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金戒指一枚折价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