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某,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乡,住该乡×街×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昭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利平、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某及辩护人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间,被告人朱甲某向被害人沙某声称自己有关系,以可以为其处理好土地纠纷事宜为由,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沙某共计43000元人民币,但至今未将事情办成,后被害人沙某多次向被告人朱甲某催要还钱无果。2、2013年3月底,被告人朱甲某以可以通过个人关系为被害人西某办理牧场社保工资事宜为由,收取被害人西某1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人朱甲某未为西某办理社保任何事宜。3、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甲某向被害人托某声称自己有关系,以可以为其处理好土地纠纷事宜为由,先后四次收取被害人托某共计24500元现金,但至今未将事情办成。后被害人托某多次向被告人朱甲某催要还钱无果。4、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朱甲某向被害人阿某声称自己有关系,以可以为其处理好土地纠纷事宜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20日两次收取被害人阿某共计16000元,但被告人朱甲某未为被害人阿某办理任何土地纠纷事宜。5、2011年11月,被告人朱甲某向昭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并利用该虚假身份骗取到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3905元,至今仍未退还给昭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努某的证言、证人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托某、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公私财物共计107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甲某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项不符合实际,不属于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每个证人表述不清,不能相互印证,言词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只有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才能定案,对一切案件的证据应当核实之后才能采用,需要说明的是证人以及被害人之间具有亲戚关系,因而他们之间的证言更不能采信,关键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没有认可这些相关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第二,受害人的钱是用来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是出于非法目的,被告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没有能力可以为他们办成事情,因此各个报案材料是难以给被告人定罪的;第三,关于社保诈骗,是否构成社保诈骗应当由社保机构进行认定,没有经过社保机构进行认定,直接由公安机关做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需要补充说明的被告人的身份证都是有效的,都是通过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从而被告人利用相应身份信息做出的行为都是合理有效的。综上,本案存在大量疑点,根据疑罪从无,被告人应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朱甲某向昭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并利用该虚假身份骗取到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3905元,至今仍未退还给昭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证据有以下事实证明:1、昭公(刑)受案字(2015)515号受案登记表、昭公(刑)立字(2015)29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与立案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于2003年1月20日从夏特乡迁往城镇,其当时信息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4日的事实。3、户口项目变更(补录)审批表复印件、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及变更信息表,证实20l2年6月,被告人朱甲某将出生日期由1964年3月4日变更为1949年3月4日的事实。4、国有农牧场参保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以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4日的身份信息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5、昭人社字(2014)20号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以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4日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以国有职工身份办理参保的事实。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公示报告复印件、申请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以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4日的身份信息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于2011年11月通过审批的事实。7、昭苏县社会保险金发放表复印件、昭苏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以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4日的身份信息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基本养老金共计13905元,后经举报于2013年2月起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至今未退还社保局。8、昭苏县公安局夏特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于2012年提供虚假信息,更改出生日期,且两个身份信息均办理二代身份证,经核实,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4日的事实。9、朱乙某、杨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甲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64年的事实。10、被告人朱甲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朱甲某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社会保险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各项证据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3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某此部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指控,本院认为,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害人及其他人的陈述,证据单一且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虽然公诉机关也提供相关视听资料,但该证据来源为偷拍(录),系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故公诉机关其他指控被告人朱甲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甲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5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违法所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晓 强审 判 员 达曼 古丽代理审判员 巴合提努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胜 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