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为此,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8日16时15分许,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北驾驶山东02-15276联合收割机上坡时,因溜车将骑电动车跟随在联合收割机后的被害人管某乙轧伤,致管某乙胸腹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在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事故经过。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人周某、林某甲、马某、李某、林某乙、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职业技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刑事部分对黄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案发后在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事故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