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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许冬华与阳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4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华,阳谷县公安局,雷传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22号原告:许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鲁世红,阳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杨广雁,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干警。第三人:雷传会,农民。原告许冬华不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阳谷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世红、杨广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传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27日晚,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冀承社与同村村民冀永月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冀承社纠集雷振世、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四人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夫妻两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冀永月、冀永月的妻子许冬华两人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雷传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冀承社的询问笔录,孔某的询问笔录,冀永月的询问笔录,许冬华的询问笔录,张素芳的询问笔录,雷振世的询问笔录,雷传会的询问笔录,雷振国的询问笔录,雷传法的询问笔录,许冬华的法医鉴定,冀永月的法医鉴定。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错误,第三人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7日之前,因冀王村的村民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外面跳广场舞时开的音响声音非常大,导致原告的三个孩子无法正常完成家庭作业,由此原告找到广场舞的领队(小芳)让其小一点声音,后双方发生不愉快。在2014年12月27日晚上,小芳找到原告核实是否说过的话语时,冀承社从自己家中出来到达原告家,并声称:“跳舞愿意在哪里跳就在哪里跳,你管不着……”并上前打了原告几个耳光,打的原告眼冒金星、面部肿胀、头晕,原告害怕再发生其他事情,就拉着丈夫冀永月回家,在回家时听见有人喊:“你看看你孩子。”原告回头看见冀承社伙同妻子正在殴打冀奇倩,冀承社的妻子抓住冀奇倩的辫子,冀承社双手殴打冀奇倩的面部,并用脚猛踹腹部,导致冀奇倩口吐白沫、脸色变黄、疼痛难忍,这时原告丈夫冀永月抱起冀奇倩就跑,走到半路时,冀承社又撵上冀奇倩抓住辫子猛打面部,后叫人拉开。在大约一个小时后冀承社又叫来雷振世等6个男子踹开原告家的大门,并把大门的堵头踹歪,冀承社等人进入原告家中后,不问三七二十一上前用树根殴打原告丈夫背部、用盆子砸原告丈夫,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用脚踹原告腿部,把原告及其丈夫从院中打到村内大街上,打的原告面部肿胀、视力下降、头痛、恶心,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打的原告丈夫后背多处受伤、面部肿胀非常厉害、头痛、胸部疼痛等多处伤害。冀承社等人殴打原告及其丈夫长达一小时之久!综上,原告认为冀承社无故追逐、拦截、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和未满14周岁的孩子,并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孩子受到惊吓,冀承社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只是对冀承社等人作出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明显是以罚代刑,是明显错误的。2、被告未对原告之女冀奇倩的受伤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对冀奇倩伤情认定是冀承社伤害是错误的。2014年12月27日晚上,冀承社伙同其妻殴打冀奇倩,冀承社的妻子抓住冀奇倩的辫子,冀承社双手殴打冀奇倩的面部,并用脚猛踹腹部,导致冀奇倩口吐白沫、脸色变黄、疼痛难忍,目前冀奇倩具有严重消瘦、头痛等殴打后的后遗症。3、被告认定原告的丈夫与冀承社发生打架是错误的。原告的丈夫与冀承社没有相互殴打,是冀承社首先殴打原告丈夫冀永月,冀永月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伤害才挡了一下,冀永月并没有殴打冀承社。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对雷传会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雷传会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7日晚,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冀承社与同村村民冀永月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冀承社纠集雷振世、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四人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夫妻两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冀永月、冀永月的妻子许冬华两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雷传会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阳谷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传会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是否合法(包括三个方面1.事实是否清楚,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方面,被告出示证据:1、冀永月、许冬华的询问笔录;2、冀承社的询问笔录;3、雷振世的询问笔录;4、雷传会的询问笔录;5、雷传法的询问笔录;6、证人孔某的询问笔录;7、张素芳的询问笔录;8、许冬华和冀永月的法医鉴定;9、雷振国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1、对冀承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冀承社陈述冀永月上来就给了我一拳,与事实不符,但是冀承社陈述的“我当时也喝酒了,没站稳,一下就倒到路边的下水道里,把我的左手给摔伤了”。更加证明冀承社的伤害是其本人摔伤所致,并非冀永月造成的;2、对张素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张素芳系是冀承社的侄媳妇,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具客观性;3、对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雷振世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雷振世是冀承社叫来的帮手,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冀承社与同村村民冀永月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冀承社纠集雷振世、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等人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夫妻两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冀永月、冀永月的妻子许冬华两人均为轻微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本院行政审判所审理的内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本案焦点的第二个方面,被告出示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质证认为,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案件定性错误,既然认定冀承社纠集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雷振世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夫妻两人打伤,本应按照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而按照行政案件做出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伤害事实及被告调查的材料,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避重就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从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针对本案焦点的第三个方面,被告出示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该法律条文错误,结合事实情况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均受轻微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54条的规定,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基于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冀承社与同村村民冀永月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冀永月将冀承社推倒在路边沟内,造成骨折,经法医鉴定冀承社构成轻伤,后冀承社纠集雷振世、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等人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夫妻两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冀永月、冀永月的妻子许冬华两人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雷传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许冬华庭前明确表示,其丈夫冀永月也是本案受害人,因冀永月现在阳谷县看守所羁押,不方便出庭,故许冬华丈夫冀永月不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冀承社纠集雷振世、雷传会、雷振国、雷传法等人将原告许冬华及其丈夫冀永月两人打成轻微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据此,被告作出对第三人雷传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许冬华明确表示其丈夫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林审 判 员  邹公方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