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大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该行员工。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大苗。被告:张大苗,被告:张琼,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张静静,女,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诉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公司、张大苗、张琼、张静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行与被告天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同日被告张大苗、张琼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又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天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虽然该笔贷款未到期,但鉴于借款人经营不善,已有三个月未按期结清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但上述被告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回复,严重妨碍了我行信贷资金正常周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天公司返还本金200万元,利��45080.01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大苗、张琼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3、张大苗、张琼、张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余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天天公司要求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违约罚息、借款期限、结息日及还款期限等事项的事实;5、《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大苗自愿���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期限等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等事实;7、《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足额放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受托支付,完成转账付款义务等事实。8、借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天天物流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后未按月支付利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天天物流、张大苗、张琼、张静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八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2日,原告肥西农商行与被告天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为准。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甲方(天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则视甲方构成违约,“乙方(肥西农商行)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大苗、张琼与原告肥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大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门大厦2-124、2-124上的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为被告天天公司向原告肥西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5年2页12日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天天公司向原告肥西农商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依据主合同约定的情形提前收回债权,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债务。(四)2015年2月16日,被告天天公司申请提款,向原告肥西农商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2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9.016%。原告肥西农商行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天天公司指定的账户。天天公司按约于于每月20日结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被告天天公司连续三个结息日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肥西农商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向被告天天公司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商行与被告天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天天公司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依双方合同约定,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肥西农商行依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苗、张琼与原告肥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张大苗名下房产为被告天天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肥西农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自愿为被告天天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080.01元。2015年8月1日后利、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大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门大厦2-124、2-124上的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大苗、张琼、张静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玲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