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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邵卓越与邓术明、胡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卓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术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达,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卓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邵卓越提供的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身份信息中的地址,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而邵卓越未能进一步明确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住所地,无法确认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邵卓越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邵卓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位被上诉人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以及邓术明、沈云达二人的电话号码,其中邓术明、胡宇、金龙的身份信息是在起诉前委托外地律师在上述三位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因当时并无法院的立案文件,外地公安机关不能在材料上盖章,故只能提供公安机关户籍查询系统的截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必须以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户籍资料为准;原审若确实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亦应以公告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不能仅因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上诉人的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的“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位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地址、身份证号码等具体信息,能够使四位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且被上诉人沈云达在二审期间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就本案相关情况做出了一定的确认及说明,故对于邵卓越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对其诉请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