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由嫩江县霍龙门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5年7月13日由嫩江县霍龙门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原、被告双方已不能互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