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梁伟、吴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梁伟,吴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伟。被告吴三,系梁伟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被告梁伟、吴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吴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梁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6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争议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伟、吴三签订了XXXXX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伟、吴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XXXX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利的条件。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足额发放贷款6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562.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欠息74946.6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8578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为1876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伟、吴三在2013年1月17日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梁伟、吴三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XXXX号的房产在最高额8578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梁伟、吴三的房产在最高额857800元范围内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四、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6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为共同债务;证据六、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和天数。被告梁伟、吴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梁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年利率为8.32%;按月付本息,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梁伟、吴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其它费用。被告梁伟、吴三自愿以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85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伟欠借款本金550562.4元及利息74946.62元。因被告梁伟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伟、吴三于2006年12月27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梁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梁伟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伟借款时,与被告吴三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三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伟、吴三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请求被告梁伟、吴三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梁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梁伟、吴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550562.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74946.62元;第二部分以本金550562.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梁伟、吴三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578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梁伟、吴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