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安���被告黄某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安,黄某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32号原告史某安,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锋,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史某安与被告黄某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某安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丁旭,人民陪审员娄红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本安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某安诉称:被告黄某锋曾因工程需要,2014年4月4日在原告经营的平安租赁站(个体户)租赁了钢管、顶丝等材料,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被告黄某锋未答辩。原告史某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2、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锋欠其租赁费30000元未付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黄某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锋因工程需要,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史某安经营的平安租赁站(个体户)租赁了钢管、顶丝等材料,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0000元钢管租金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史某安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锋偿还原告租金15000元,现仍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锋欠原告史某安钢管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减去被告在诉讼阶段支付的租金15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的租金15000元应予清偿。原告史本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安钢管租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