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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普某与被告张某贵、张某强、谭某某、翟某等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张某贵,张某强,谭某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普某,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某(实习),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负责人胡某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贵,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强(曾用名张某祥),男,1986年5月4日生,白族。被告张某贵、张某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龙某,男,2002年9月24日生,汉族。��告龙某,男,200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龙某、龙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龙某仁,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翟某存,女,1934年11月21日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某与被告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张某贵、张某强、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某,被告中某财保嵩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贵、张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某、龙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谭某某、龙某仁、翟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诉称:我系云AFW7**号车的车主。龙某启系被告谭某某的丈夫,龙某与龙某的父亲,龙某仁与翟某存的儿子。2015年3月13日14时25分许,龙某启驾驶我所有的云AFW7**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张某芬(乘坐于副驾驶位置)行驶至嵩黄线K12+200M处,与张某贵驾驶的云AB7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强)迎面相撞,造成云AFW7**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张某芬当场死亡,龙某启受伤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龙某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芬无责任(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AFW7**号车因该次事故严重损毁��无法修复,已经报废。该车购买价33300元,因肇事开支施救费1600元、保管费500元。云AB77**号肇事车的车主系张某强,该车在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龙某启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车辆损失未作赔偿,因无法与各方协商,我只有诉请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对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毁报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龙某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承担。为此,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车辆施救费1600元,保管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800元,合计49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贵、张某强和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某财保嵩明支公司辩称:我方非事故侵权人,不应由我方首先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我方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根据原告证据进行答辩。我方被保险人张某强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次要责任时我方承担的保险比例为30%。被告张某贵、张某强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49300元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定损为6330元,现原告以无法修复按报废处理,应有司法机构鉴定的报废及折价意见,否则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中张某强所有的车辆与普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贵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贵依法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共同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谭某某、龙某等五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龙某启是在履行职务,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张某芬和嵩阳红云副食百货店赔偿。车辆损失费是按购买价主张的,我方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普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车辆施救费、购车发票,停车费、保管费、收购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等,欲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开支了施救费、停车费、保管费等损失,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不能修复而报废以500元被收购,原告的车辆买价���33300元的事实。4、企业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法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车辆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认可三性;对机动车购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购买价格并不是车辆实际损失;对车辆保管费单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报废汽车收购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对企业登记卡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某贵、张某强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购车发票上车主是李艳伟,而不是原告普某,并且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330元。经质证,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议;对原告的购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购车价不是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车辆施救发票,记载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吻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保管费只是一个收据,不是发票,三性不认可;收购单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汪销证明三性认可;对企业登记卡片无异议。被告张某强、张某强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公司对双方受损车辆的定损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330元的事实。3、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张某贵所驾驶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某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的代理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没有定损人的签字,事发时原告要求定损,保险公司说不能修复应报废,过后又背着我方定损,我方不认可。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的身份情况及龙某启因事故死亡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欲证明死者龙某启生前帮个体户张某芬送货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情况说明、商品销售单及证人蒋汝梅的证言,欲证明死者龙某启生前受雇于张某芬,张某芬生前经营百货店,本案损失龙某启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不清楚;被告张某贵、张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2、证据3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某仁共有三个子女,而不是两个;对证据4证明龙某启系送货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质证,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14时25分许,龙某启驾驶属于原告普某所有的云AFW7**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张某芬(乘坐于副驾驶位置)行驶至嵩黄线K12+200M处,与被告张某贵驾驶属于被告张某强所有的云AB7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云AFW7**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张某芬当场死亡,驾驶员龙某启受伤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死者龙某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芬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云AFW7**号车因事故严重损毁,无法修复,已经报废并被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500元的价格回收,该车事发前的购买价为33300元。原告普某因事故开支了车辆施救费1600元、保管费500元。被告张某贵驾驶的云AB77**号肇事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定损为6330元。事故主要责任者龙某启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原告普某要求上述继承人在继承龙某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龙某启受雇于张某芬,二人均在事故中死亡;张某贵受雇于张某强,帮张某强驾驶机动车跑运输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经释明,审理中均表示选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死者龙某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普某(死者张某芬丈夫,肇事车辆云AFW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要求龙某启的法定继承人及责任者张某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龙某启生前受雇于张某芬,其继承人主张本案应由雇主张某芬的继承人即原告自行承担龙某启应负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因雇主张某芬在事故中死亡,龙某启系侵权人之一,且当事人明确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龙某启继承人的反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贵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范,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被告张某贵受雇于被告张某强,被告张某贵驾驶张某强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失,故被告张某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普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车辆损失部分由龙某启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龙某启遗产的范围内按龙某启应负的责任比例负责偿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800元(购车价33300元-报废回收价500元),对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方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存在折旧问题,按买价计算过高,本院结合保险公司定过损的实际,认定保险公司的定损价6330元为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600元及车辆保管费5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64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29元;仍有不足的部分4501元,应由死者龙某启的法定继承人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在继承龙某启遗产的范围内按龙某启应负70%的主要责任比例共同赔偿给原告普某。被告张某强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其不再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某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车辆损失共计3929元。二、由被告谭某某、龙某、龙某、龙某仁、翟某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龙某启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普某车辆损失费4501元。三、驳回原告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33元,由被告张某贵承担53元,由被告谭某某、龙某仁、翟某存共同承担123元,其余857元由原告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钱艾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