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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艳杰等与刘云清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云清,刘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53号案外人杨艳杰,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大成国际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梅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小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云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云鹤,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所)与刘云清、刘云鹤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1046号]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X幢X层X车位,杨艳杰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艳杰述称:刘云清是我前夫,���与盈科所的案件我不了解,但案件执行时将我们离婚时分给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X幢X层X车位查封了。车位是属于我的,只是当时登记在刘云清名下没有过户。我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车位冻结状态,保护我的合法财产。申请执行人盈科所辩称:他们离婚是2010年8月11日,盈科所与刘云清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是2010年9月13日。为什么没过户,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刘云清辩称:杨艳杰说的情况属实,离婚时确实协议车位归她所有,只是当时没有及时过户。希望法院支持杨艳杰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石民初字第3100号判决时,于2015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刘云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X幢X层X车位予以查封。案外人杨艳杰与被执行人刘云清于2010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座落在男方和女儿共同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XX楼XX室及其地下室X车位的产权,现协商归女方杨艳杰和女儿刘雨禾所有,男方承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永远放弃有关此房产及车位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协助女方和女儿刘雨禾办理有关此房产的一切相关手续。”另查: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X幢X层X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云清名下。本院认为: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云清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艳杰仍以《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配的内容来阻却法院的执行,证据不足。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艳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