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胡文量对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574-1号案外人胡文量,男,39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三十五号街坊**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强,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曙光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孔令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女,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文量于2015年8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文量称:我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官邸小区23号楼房出售给案外人,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总价款为1100万元,当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70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并且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了公证,被执行人当日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并将该23号楼房正式交给案外人,基于以上理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新执字第574号公告涉及23号楼房的房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案外人胡文量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胡文量;胡文量购买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官邸”小区第23幢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1136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先行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尾款400万元人民币于出售人在该房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胡文量于2010年8月16日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6101201030116744购房款300万元,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6101201030116744购房款200万元,8月1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6101201030116744购房款200万元。2010年8月18日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胡文量出具了0072176号700万元收款收据。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文量于2010年8月1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青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处作出(2010)呼青证内字第5968号公证书,之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给予胡文量使用至今。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首府官邸小区第23幢5层共计113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51,67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8,4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6.02万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文量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胡文量已支付购房款50%以上,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案外人胡文量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官邸小区23号楼房一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