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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岳某甲,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岳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赵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青岛打工相识,2006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岳某丙,被告后来信“全能神”邪教,并于2014年初外出不归,经查找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2、编号为(2006)鲁菏曹结字第000814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曹县青岗集镇青岗集村民委员会及青岗集派出所证明及证人王某、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赵某乙、杨某、胡某、田某等12人的书面证言;4、“生命进入交通、讲道”光盘62张。拟证明被告信邪教及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不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国家机关出具,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曹县青岗集镇青岗集村委会及王某、岳某乙等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同居生活,2006年春节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岳某丙,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信奉“全能神”,劝过被告不要信该教,被告表面答应不信,但在原告外出打工后,到邻居及周围村庄发展信众,并于2014年2月外出,原告曾根据被告的电话到河南商丘市寻找,并到青岗集派出所报警,原告也曾到被告娘家或其打工地寻找,均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关系初期较好,后来因为被告信邪教而外出不归,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音讯,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并无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而被告又下落不明,且其无法照顾岳某丙的生活与学习,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岳某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岳某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銮锋审 判 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海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