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民二小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子定与郑新平、张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子定,郑新平,张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小字第15号原告陈子定。被告郑新平。被告张佳。原告陈子定诉被告郑新平、张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平、张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新平系原告雇佣的大车司机。被告郑新平负责拿着原告的提货单到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提取水泥给原告的客户送货并收回货款。期间郑新平将其收回客户的水泥款1380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返还。2013年8月11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进行货款和工资结算后,被告郑新平尚欠原告货款1380元,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新平及其妻子张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80元。被告郑新平、张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新平出具了欠条一份、工资已清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郑新平的工资结清,被告郑新平欠其货款13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新平系原告雇佣的大车司机,负责为原告提取水泥交付客户并收回货款。2013年8月11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结清工资后,被告郑新平尚欠原告货款1380元。郑新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工资结清的证明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新平及其妻子张佳共同偿还欠款13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佳与郑新平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平、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定欠款一千三百八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新平、张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