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诉被告刘××、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姜××。被告刘××。被告刘文×。原告姜××诉被告刘××、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刘文×担保,并立有借条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0日。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借条一支,证明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0‰(月利息2分),并由刘文×担保的事实。3号、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刘××转账5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他向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月利息2分),刘文×担保。被告刘××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号、被告刘××、刘文×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刘文×的户籍情况。2号、子洲县马蹄沟镇闫家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文×长期出门在外,具体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2号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调取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刘文×担保,并立有借条一支。期间,被告刘××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姜××借款,并由被告刘文×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借款的利率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姜××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文×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