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苟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苟某某系夫妻。2014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与同村村民汪某某、苏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商量找一个赚钱的门路。刘某某和苏某某提议种植罂粟并收集罂粟津液卖钱。后刘某某、汪某某、苏某某三人在凤县留凤关镇某村七组小湾山半坡上开了一块荒地。刘某某在分得的半块地中种上了罂粟。2015年6月罂粟成熟后,刘某某、苟某某一起收割了罂粟并收集其津液进行晾晒。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经现场勘查和鉴定,二被告人共种植罂粟733株,收割晾晒后的津液净重2.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苟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苟某某此次犯罪因不懂法律,一时贪念所致。其常年在家务农,此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且在居住地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733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某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凤县司法局认为苟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花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