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捉获,同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酒后在重庆市×××街道××苑××栋楼下洗脚店,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心生不满,遂持菜刀将何某某、唐某某和李某某三名被害人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郭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酒后在重庆市×××街道××苑××栋楼下洗脚店洗脚,因琐事与店面中的几个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郭建离开洗脚店后心生不满,就手持菜刀返回洗脚店寻找与其发生口角的人。这时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正在路边聊天,被告人郭建认为唐某某等人就是之前与其争吵的人,遂持菜刀先后砍向被害人唐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致使何某某右侧腕关节不全离断伤,左侧面部、颈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唐某某额部、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伴第二指伸肌腱断裂;李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事发后,被告人郭建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郭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郭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8、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