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刘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刘运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运松,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省博白县。原告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姆博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众夸公司)、刘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刘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宁众夸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农药在博白县区域内销售,刘运松个人为本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等。截至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宁众夸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发货合计250192元,扣除已付货款108651元和被告应得销售费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41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其并未履行承诺,仅于2014年初退回价值7514元的货物并分三次支付货款34500元后,对剩余货款9232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2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巴姆博公司与被告南宁众夸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供方为巴姆博公司,需方为南宁众夸公司;产品名称为卷拂特、巴达;需方在45天内没有要求发货的,必须在第50天前付清此前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半年后按月3%支付违约金;年度货款全部支付完截止时间2013年10月31日,结算后(以结算单为准)需方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则按1.5%月利率计算未付款额的逾期利息,逾期半年后按月3%支付违约金;如出现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货款担保人为需方提供货款担保责任,一旦需方不履行向供方支付货款义务时,由货款担保人向供方支付货款,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等。该合同的尾部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及盖章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及盖章;被告刘运松则在货款担保人一栏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宁众夸公司确认其2013年销售原告产品共计250192元,扣除已付货款108651元和垫付相关费用72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2444元(实际欠款为134341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4500元和退回价值7514元的货物,2015年4月2日和4月8日分别偿还20000元和10000元,对剩余货款92327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客户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巴姆博公司与被告南宁众夸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但结算单中载明的尚欠原告货款132444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尚欠货款应为134341元。被告南宁众夸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巴姆博公司货款92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宁众夸公司未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半年内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半年后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降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运松为被告南宁众夸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刘运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在被告南宁众夸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刘运松作为保证人应对尚欠原告货款923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2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运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运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市众夸农化有限公司、刘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