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彭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22日生儿子彭某甲,1990年在衡东县荣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儿子彭某甲已结婚生子。因双方年龄差别,夫妻感情一直难以维持,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赌博成性,有时连孙儿都不管。不管怎么说劝,被告依然是我行我素,为以上事由,双方经常争吵,这两年内原告一直在蕨厂生活,被告每月难得在蕨厂呆上两个时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自由恋爱相识,1989年7月22日生儿子彭某甲,1991年在衡东县荣桓乡(现为荣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证。现今,儿子彭某甲已结婚生子。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两人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八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共同生育一子,本应好好生活,建设美好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已产生裂痕,但两人夫妻感情仍在,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