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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21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个体运输。曾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于2005年7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8年6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顾某、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顾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任某于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见有人在海安县雅周镇王垛村某电器厂内从事净水器宣传推销活动,遂合谋纠集人员择日到活动现场向对方索要钱财。2015年4月26日下午,二被告人又与被告人顾某合谋,后被告人朱某纠集沈某、吴某,被告人顾某纠集鲍某等人,鲍某又纠集高某,共十一人于4月27日早晨6时左右,分乘两辆面包车至活动现场。所纠集人员下车站场子,被告人顾某借口购买陆某及陶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人任某、朱某进而勒索26台净水器的退货款人民币三万元,遭到拒绝,三被告人仍不罢休,威胁会再次至现场纠缠。2015年4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顾某及部分被纠集人员又至活动现场,见活动已结束,陆某等人准备离开,被告人朱某即用面包车挡住对方车辆去路,顾某与对方人员争吵纠缠,再次勒索钱财,后因对方报警而未能得逞,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顾某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顾某、任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任某曾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于2005年7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8年6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顾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鲍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顾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顾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任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三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任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顾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30日至5月26日予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30日至5月26日予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予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