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丰英与丁惟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赵丰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惟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丰英与被告丁惟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丰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干、被告丁惟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某村地号26-*上的房屋一套,并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自2002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某村地号为26-*的房屋及钥匙,对损害的房屋进行维修,拆除擅自添建的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惟华辩称:本次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多年来居住在巨峰镇某村,与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由被告的父母赡养,直到2015年9月14日才由原告之子接走,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8月,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丁惟华也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入住原告诉争的房屋,当时系借住案外人丁惟庆的房屋居住,现早已搬离该房屋。被告也没有损害该房屋,也未擅自进行建设。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丰英系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某村村民,曾用名赵奉英、赵凤英。原告赵丰英系被告丁惟华的姥姥。2000年,日照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东集用(2000)字第17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赵奉英取得位于巨峰镇某村的26-*号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3日,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原告本人称:因房子被人锁住,原告无法居住。原告想把房子要回来,回来居住,把钥匙给自己的儿子。庭审中,原告称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及儿子出资建设,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称其借住的诉争的房屋应是案外人丁惟庆所有,经丁惟庆同意才居住,居住期间未发现该房屋有争议。被告现已经搬离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应先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并证明他人正在侵犯其物权,其请求才能获得支持。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仅能证明原告系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否系他人建设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转让等情况均不能确认。但对该地上房屋被告认为所有人为案外人丁惟庆,原告亦未提交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其他证据,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人通过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确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丁惟华现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的侵占状态也已经消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惟华正侵占其房屋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丁惟华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丁惟华损害房屋及擅自添建房屋的事实,被告丁惟华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丁惟华修复房屋、拆除添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丰英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