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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某与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古田县黄田镇。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学梅、蒋东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禄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提供2300000元的棉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然而被告仅共计提供了378470元的货物。2013年7月9日,因被告无法履行原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剩余的定金换成货款,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1.5%,分三期偿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了14000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或交付货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48153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定金;3、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分三期偿还货款,并同意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4、被告所记二原告明细分类账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52153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出自被告财务,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与被告福禄通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销售2000吨棉壳,价格每吨1150元,总价款23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二原告付定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分别各自向被告预交棉壳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亦陆续向二原告提供378470元的棉壳。2013年7月9日,因被告难以交付货物,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就解除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二原告交付的“定金”另签订一协议,约定:1、签字之日付二原告每人50000元;2、一个月后付二原告每人200000元;3、剩余款到2013年10月份结清;4、1000000元(已付款不在计息之内)从2013年1月1日起,到棉壳拖完为止计息,月息1.5%。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二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2日,二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纳的剩余款项,并在被告处就账务进行核对,被告列出所欠二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计算表中写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521530元,利息154995.91元(按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计算表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9月6日,被告又付给二原告4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二原告“定金”本金4815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在互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难以全部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并如何退还“定金”(实属“订金”或“预付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另一协议,但被告仍然没有按期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尚欠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所欠预付款48153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虽二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欠二原告预付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5%计息,但2014年9月2日,二原告在被告处就被告所欠“定金”及利息进行对账时,二原告在被告所列二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上签名,被告亦加盖公章,视为双方对该计算表中的账目均予以确认,该计算表中写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欠二原告利息总额为154995.91元;但自2014年9月3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5%计付所欠预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所欠刘某某、姚某某预付棉壳款48153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日前利息为15995.91元;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本金按521530元,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按481530元均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刘某某、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负担1999元,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陈学梅人民陪审员  蒋东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