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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高振敏与天津洪河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敏,天津洪河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敏。委托代理人李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洪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忠,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振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龙,被上诉人天津洪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雅楠,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八���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高振敏与天津洪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高振敏的工作岗位为个体税代征。高振敏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周六上午八点半至十一点四十五。高振敏的工作地点在八里台镇政府一楼服务大厅。2013年4月30日,高振敏和洪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高振敏在洪河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由于洪河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表均由“八里台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且庭审中高振敏认为是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台镇政府)委派洪河公司与高振敏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应与八里台镇政府有关,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追加八里台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洪河公司系八里台镇政府的下属镇属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在示范小城镇建设期间,由洪河公司负责个体税代征工作,八里台镇政府对洪河公司有监管职责。高振敏在洪河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洪河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洪河公司予以缴纳。高振敏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支付高振敏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37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高振敏与洪河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费的时效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本案中,高振敏与洪河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高振敏于2014年10月23日向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经超出时效。故对于高振敏要求洪河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高振敏主张和洪河公司、八里台镇政府有共同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振敏主张在2014年11月才知晓与洪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在(2014)南民二初字第1491号案件诉状中,高振敏明确表述其2013年5月1日起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鉴于此对高振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振敏负担。”上诉人高振敏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从工资表的盖章和上诉人从事的应由政府部门负责的个税代征工作均表明上诉人一直与八里台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其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洪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八里台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其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网络下载的图文材料,证明上诉人在八里台镇政府工作。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河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谓��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限,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将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的时效起算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河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受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八里台镇政府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八里台镇政府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发放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八里台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