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某甲夫妇在北山乡北多公路与邵家畈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秦某某被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带上警车,此时,陈某甲一方叫来陈某乙等二十多人赶到现场,将秦某某从交警车上强拉下车,此时秦某某村里也来了四、五十人,随即,秦某某指使本村人对陈某乙进行追打,在追赶的过程中陈某乙摔倒在地,并被秦某某一方的人用钢管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指使本村人追打陈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某甲夫妇在北山乡北多公路与邵家畈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秦某某被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带上警车,陈某甲一方叫来陈某乙等二十多人赶到现场,将秦某某从交警车上强拉下车。此时秦某某村里也来了四、五十人,秦某某指使本村人对陈某乙进行追打,在追赶的过程中陈某乙摔倒在地,并被秦某某一方的人用钢管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