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本市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路十字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物鉴毒字(2015)013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