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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秀荣与薛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荣,薛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郑秀荣。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冰,司机,(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660号。负责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19号楼)。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秀荣与被告薛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荣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薛冰、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杨琴琴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薛冰驾驶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所有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新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辉橡塑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郑秀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秀荣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薛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2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冰辩称:没说的。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冀T×××××号车辆每年度都向保险公司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等全部保险,薛冰为我公司提供驾驶服务,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将车辆交给薛冰驾驶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我公司缴纳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该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由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责任比例为7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三被告的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确定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哪些损失,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产生门诊费用524.35元,因受伤比较严重,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以及多发性骨盆骨折等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5560.48元,住院34天,产生住院费用38982.16元,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在衡水市四院复查产生门诊收费1271元,另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严重,德州市人民医院于当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且前期在重症监护室监护为治疗的必要,大夫建议外购白蛋白两支,费用750元,以上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47087.99元;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参照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办法中的伙食的标准,每天100元,共计3400元;第三项为误工费,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3000余元,但其所在单位没有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的协议,而且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根据衡水市中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6.6元,原告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因此误工费为9990元;第四项是护理费,原告因伤情严重,实际上住院期间每天均有2至3人轮流护理,但因法律对护理人员原则上的规定应为1人,其儿子马涛护理费16500元,马涛为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职工,每月的工资扣除各种保险及税费后为6800余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75天,因此护理费每天220元×75天计16500元;第五项损失为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造成多处骨折,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营养期为75天,原告每天按50元的标准主张计3750元;第六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骨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所在的景县景州镇东马庄村在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而且原告所居住的村属于城建村,已完全融入景县县城区域的范围,原告的收入及消费均与城镇相一致,因此根据中院的相关会议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十级伤残的系数为48282元;第七项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饱受伤痛之苦,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之外,原告现在至今无法恢复正常的生活及劳动能力,另原告在事故中导致外地口音综合症,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说了几十年的景县话,待苏醒后是完全另外一个口音,至今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因外地口音导致与人交谈时被人歧视或嘲笑,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第八项为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造成车辆损失费为2150元;第九项为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元,两项合计1500元;第十项损失为交通费,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转院、出院以及护理人的护理产生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41860元,因薛冰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衡水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一份,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959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薛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对于责任比例应以薛冰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888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36710元,两项合计132682元。因薛冰驾驶的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继续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1-21号证据如下:1、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720145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3、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5、德州市颐寿药房发票八张;6、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明细清单;7、德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8、德州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张;9、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马涛身份证复印件;11、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证明;12、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13、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4、景县马庄村村委会证明;15、景县统计局证明;16、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表;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18、鉴定费收费票据;19、交通费票据;20、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21、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如下: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6、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6号证据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对17、18号证据无异议;对19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20、2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原告的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没有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的票据也不合规律;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未能提供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的相关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购买营养的发票;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也不充足,应按照户口本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和原告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的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应扣除200元的残值。向法庭提交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被告电信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在发生事故后,我们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促成该赔偿事宜的解决,我公司将车辆交给薛冰驾驶是基于薛冰所属的衡水金鑫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署车辆驾驶服务外包协议,衡水金鑫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工薛冰为我公司提供驾驶服务,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向保险公司缴纳强险及各项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提交的证据有:1、我公司与衡水金鑫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车辆驾驶服务外包协议;2、衡水金鑫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薛冰签署的劳动合同书;3、我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4、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薛冰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880.63元,共计10880.63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药费单据六张。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电信公司及被告薛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是与被保险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约束原告,另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应由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综合确定。对电信公司提交的外包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因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无论薛冰还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或者衡水金鑫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该车辆也是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因此我方认为其作为车主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绝大多数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认为应由薛冰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薛冰垫付的1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垫付的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药费并未包含在原告在主张的数额中,对于返还问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被告薛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提供,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投保车辆保险时已向我公司明示该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我公司认为是无效的。对薛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薛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薛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冰对被告保险公司和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和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3、14、15、17、18、20、21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外购药,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因原告所购外购药有医嘱,且发票为定额发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是电脑储存打印件亦和景县统计局的证明相佐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出行地及到达地,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电信公司均提出异议,因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收到该条款及已知该条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4,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薛冰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是同一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薛冰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要费单据6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薛冰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新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辉橡塑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郑秀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24.35元。因伤情较重,即转入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4542.64元,外购药费750元。出院后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71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47087.99元。原告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郑秀荣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15元。原告为伤情及车辆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后被告薛冰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在景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63元,垫付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中。被告薛冰为被告电信公司提供驾驶服务,被告电信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冰驾驶的被告电信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外购药没有需要外购药的证明,票据不合规定。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嘱单中,明确记载有白蛋白自备,且药店出具的是定额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4天,共计3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每天按50元计算无依据,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景县统计局证明、国家统计局电脑资料,原告所在区域属于城镇,其家庭成员应按城镇居民,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马涛是巴素国际贸易航海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职工,所提供的证据无负责人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所辩意见无证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算,即66元/天×150天=99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计算,即87.8元/天×75天=658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承担营养费。此辩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单第一项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其二,司法鉴定书中鉴定营养期为75日。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75天=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项请求不应超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转院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0元残值,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意见无证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受损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211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所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70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585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115元,共计12711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58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27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5482.39元[(127119.99元-82767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8249.3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薛冰垫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薛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0.63元,原告在起诉数额中没有包括,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给薛冰704.5元,由原告给付给薛冰176.13元。原告共计返还给被告薛冰1017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249.39元;二、原告郑秀荣返还被告薛冰10176.1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薛冰为原告郑秀荣垫付的医疗费704.5元;四、被告薛冰、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秀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薛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