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文连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文连,男,汉族。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樊永生,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碧阳,系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高良,系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中队教导员。原告李文连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连诉称,代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其讨要,代某某百般推托,称没有清偿能力。直到2013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又一次催要,代某某依然口称无力偿还,考虑到民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遂要求代某某在借据上添注“继续使用”,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当原告刚从抽兜中找出借条,代某某一把抢入手中,稍加辨认后,立即撕为碎片并将碎片全部装入衣袋中离去,事后原告央求代某某的亲友劝导其归还借款,但代某某一口咬定从来没有借过原告一万元。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5日和同年4月2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中队书面举报,控告代某某犯有抢劫罪和非法占有罪,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下属的刑警中队一再拖延没有结果,直至原告提起本起诉讼时,被告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把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原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作为,落实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义务。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辨称,原告李文连向被告刑警队报案,要求追究代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接到原告材料后,明确告知原告其所反映的问题属于经济纠纷,借条不是刑法意义上规定的财物,不具备构成抢劫罪的要素,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并非公安机关不作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控告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应该向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综上,对原告李文连反映被告不作为、不立案一事,被告已经运用法律合理合法解释清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李文连向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下设的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中队递交书面材料,举报商洛市商州区夜村村七组农民代某某把借其一万元借款的借条抢走并撕毁,认为代某某构成刑法上的抢劫罪和非法占有罪,要求被告对代某某予以刑事立案并追回经济损失。但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截止原告提起本起诉讼前,一直未向原告李文连送达是否予以刑事立案的书面通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李文连送达了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文连不服,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令被告对代某某以“抢劫、非法占有、毁灭证据罪”予以立案传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李文连要求被告履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行为,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李文连对被告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文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叶双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