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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羅象芳与米元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元秀,羅象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元秀。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羅象芳。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疆,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元秀与被上诉人羅象芳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米元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体、被上诉人羅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午,米元秀因上午与羅象芳之夫肖声齐为相邻土地发生争吵,米元秀便拿了一把割草刀去肖声齐家拆肖声齐家搭建的用于放置农机具的棚棚,在米元秀拆棚棚过程中,羅象芳前去阻止,为此,米元秀与羅象芳发生抓扯,致羅象芳受伤。羅象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重庆市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358.22元。重庆市潼南县中医院对羅象芳的伤入院诊断:1、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2、双侧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2、双侧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继续巩固治疗,活血化瘀、续筋接骨;2、术后14天拆线,患指石膏外固定2月;3、每月复片;4、中医调理;5、住院期间护理1人。休息治疗期间用去门诊医疗费458.2元。2014年10月31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羅象芳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羅象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以渝潼司(2015)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羅象芳:1、目前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500元。羅象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58.22元十458.2元=18816.42元。2、护理费80元/天X27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X20年X20%=33328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损失629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调查证人的笔录、潼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渝潼司(2015)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羅象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米元秀因与原告羅象芳家为相邻土地发生争吵,被告米元秀便拿割草刀去拆原告羅象芳家搭建的用于放置农机具的棚棚,在被告米元秀拆棚棚过程中,原告羅象芳前去阻止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羅象芳受伤,对此案的发生被告米元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羅象芳在纠纷发生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与对方发生抓扯,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米元秀承担60%、原告羅象芳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羅象芳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羅象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系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且原告羅象芳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现务工及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羅象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解决300元,对原告羅象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定由被告米元秀承担36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羅象芳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及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羅象芳各项损失41348.65元。原告羅象芳的其余损失25165.77元由原告羅象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羅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羅象芳承担144元,被告米元秀承担216元。上诉人米元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没有任何人看到米元秀致伤羅象芳的过程,公安机关在调查中也没有确认米元秀伤了羅象芳,因为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才没有对米元秀进行任何处罚;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米元秀伤害了羅象芳,米元秀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羅象芳的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羅象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与法院的民事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因而上诉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一审判决按主持责任进行的划分,一审法院从维持全案的公平和均衡出发,按照四六开划分,彰显了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元秀在与被上诉人羅象芳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米元秀在与羅象芳发生纠纷中致伤羅象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主张的羅象芳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划分的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也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米元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米元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