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武汉市新洲区东方红友谊灰沙砖厂、徐子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武汉市新洲区东方红友谊灰沙砖厂,徐子川,徐德超,宋自成,黄兴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程帆,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东方红友谊灰沙砖厂。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溪村。负责人黄福喜,系武汉市新洲区东方红友谊灰沙砖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徐子川。委托代理人陈景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徐德超。被告宋自成。被告黄兴耀(又名黄元华)。原告徐建军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东方红友谊灰沙砖厂(以下简称东方红砖厂)、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5月1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帆、被告东方红砖厂的负责人黄福喜、被告徐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伟、被告宋自成、徐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东方红砖厂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黄福喜,自2012年开始,徐建军常年向东方红砖厂供应该厂因生产需要的煤炭,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双方以欠条作为欠款的凭证。至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东方红砖厂仍下欠徐建军煤款323,500元,东方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徐子川陆续向徐建军还款和承诺还款263,500元,截至起诉时,东方红砖厂仍下欠人民币60,000元整,经徐建军多次催要,该厂至今未支付,徐建军请求依法判令东方红砖厂支付煤款60,000元。后得知2013年和2014年间东方红砖厂由被告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承包经营,徐建军又申请追加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徐建军煤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建军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东方红砖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及黄福喜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负责人黄福喜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东方红砖厂向原告徐建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3,500元的欠条,后被告徐子川个人陆续还款和承诺还款263,500元,现仍下欠60,000元。证据四、2013年3月7日,由徐子川、徐建军签字的盖有东方红砖厂印章的买卖煤炭合同书,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东方红砖厂辩称,一、东方红砖厂的登记经营者为黄福喜,从2011年开始砖厂采取股东承包形式,承包期间由徐建军送煤。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砖厂由徐子川、宋自成等股东承包,在这两年砖厂承包期间,双方约定黄福喜对该厂的债权债务均不负责,黄福喜已将砖厂相关证照和公章交予徐子川等人,黄福喜没有参与砖厂经营,也无权过问承包者的一切事务;二、2013至2014年间,黄福喜没有与原告徐建军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徐建军所持的欠条与黄福喜无关,砖厂和黄福喜均不应承担此案的任何责任,原告徐建军所持的欠条上的印章系承包人蓄谋已久后加盖,给黄福喜造成了伤害,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砖厂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红砖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股东大会决定复印件一份、承包人徐子川所写说明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东方红砖厂由股东徐子川、宋自成等人承包经营,黄福喜已将砖厂的公章等证件移交给承包人徐子川。被告徐子川辩称,一、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两年间,我与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又名黄元华)承包经营东方红砖厂属实,但原告徐建军起诉的被告系东方红砖厂,故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也不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砖厂的会计陈某和出纳张某是经手人,他们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徐建军起诉总欠条323,500元的组成是事实,但该欠条上没有扣减徐建军于2013年转下来的领条10,000元和2014年11月8日已打领条的50,000元;三、2015年3月8日,经过几个承包人对砖厂账目的核查,从出纳张某记载的凭证看,并未反映出存在差欠徐建军的款项,出纳和会计的账面上收支账目是平衡的,均显示东方红砖厂不差欠徐建军任何款项,徐建军所述差欠60,000元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徐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子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建军与东方红砖厂出纳张某在2014年每月签字领款的结算流水记录,拟证明在2014年全年每月徐建军领款结算清楚,双方相抵结清为零;证据二、原告徐建军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领条10,000元、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领条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领条20,000元,共计三张,拟证明徐建军曾在2014年5月29日、11月8日领取煤款现金60,000元、且该60,000元并没有从323,500元总欠条中扣减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指陈某)在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等人承包东方红砖厂期间任会计负责管账,与徐建军业务往来是每月结账,有现金就付现金,没有现金就由出纳张某出具欠条,表示该月已结账。砖厂出具给徐建军323,500元的欠条,是由张某个人出具的2014年元月29日一张100,000元、2014年9月的一张153,200元、2014年9月至10月的煤款52,890元扣减50,000元所得的一张2,890元共三张欠条(2,890元欠条的具体时间现在我并不记得)以及2014年11月的煤款17,660元、2014年12月的煤款24,880元、2015年元月的煤款24,880元组成,年终结账时砖厂收回了原来张某个人出具的欠条,由张某再出具323,500元总欠条后盖砖厂的印章,盖印章表示这不是张某个人的事。砖厂平时是由出纳张某付款,张某具体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每月的账目都是平衡的,砖厂现在账目已全部结清。拟证明:徐建军的323,500元欠条总金额的来源及组成,该欠条并没有抵扣徐建军在之前打领条领走的60,000元。证据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指张某)与宋自成系夫妻关系,在宋自成、徐子川、徐德超、黄兴耀承包东方红砖厂的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间担任该厂的出纳。我向徐建军出具了323,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砖厂公章属实,该323,500元欠条的组成与徐建军、陈某所述一致,但事实上2015年2月6日徐建军持原来我个人所打的三张欠条来到砖厂结算时,我并未对徐建军在这之前所打的领条进行统计,所以也未扣减徐建军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一张10,000元领条和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一张50,000元领条共60,000元金额,我在2014年10月18日曾付了50000元给徐建军,我未扣减两笔共60,000元是因为当时我想一、出具总欠条只解决欠条加盖公章一事,二、考虑到年底还要统一结算付款,到时再抵扣这60,000元,三、在2015年2月5日,徐建军与砖厂的股东徐德超之间有一笔款项还未处理清楚,所以当时没有将这两张共60,000元的领条在结算时予以抵扣。拟证明原告徐建军所持有的323,500元欠条是对此前的欠款统计,未扣减徐建军在此之前已领的60,000元,砖厂现在并不差欠徐建军的煤款,以及张某加盖公章系为免除个人对外还款的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德超辩称,本案应与东方红砖厂无关。因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两年间,东方红砖厂由徐子川、宋自成作为大股东主承包,徐德超和黄兴耀(又名黄元华)作为小股东参与承包,承包期间的2014年11月8日,徐德超曾向徐建军付过50,000元的煤款,当时是双方结算2014年9、10月份的煤款52,890元,扣减徐德超付给徐建军的50,000元钱,张某打了2,890元的欠条给徐建军,张某打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同时徐建军出具了50,000元的领条,因为徐德超付给徐建军的50,000元是作为徐德超的债权借给砖厂,徐德超凭领条才能在砖厂会计处结算利息,至于10月份张某是否付给徐建军50,000元的事徐德超不清楚。砖厂的内部账目是清楚的,股东之间已将砖厂对外欠款分摊,原告徐建军所诉323,500元的欠款,承包人都已付给了出纳张某,徐德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德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宋自成辩称,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徐子川的意见基本一致,另辩称,东方红砖厂并不欠徐建军的煤款,因领条必须与欠条相抵扣,如果2014年11月8日的一张领条是结当年9至10月份的煤款,就不应该有领条出现,只有把徐建军在10月18号的一张50,000元的领条退给他了再出具的2,890元的欠条才是合情合理的事实。宋自成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兴耀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红砖厂对原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并非黄福喜出具,与黄福喜无关。被告徐子川、徐德超对徐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下欠60,000元的煤款;被告宋自成对徐建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自己常年不在砖厂,不清楚具体情况。宋自成、徐德超、东方红砖厂对徐子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徐建军对徐子川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张某记载的总数与徐建军送煤的总数基本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建军送煤数量,不能证明东方红砖厂已全部付清了煤款;对证据二,徐建军认可三张领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领条均已在与张某结总账时抵扣了,与结账后下欠款项无关;对证据三、四亦有异议,主张流水账是砖厂内部人员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情况,且反映2,89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不对,该欠条是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徐建军、徐子川、徐德超、宋自成对东方红砖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三,该323,500元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几被告是否确实下欠原告60,000元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子川提交的证据一,虽证明了2014年间每月徐建军与砖厂出纳张某对煤款结算流水情况,但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往来收付相抵结清为零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子川提交的证据二,三张领条能证明徐建军曾领款的事实,但本案争议的两张领条均系在双方年终结算之前所出具,与结账之后被告是否下欠款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系作为砖厂的会计,对与原、被告陈述及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张某作为砖厂的出纳,且系本案是否付款的经手人,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无法佐证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红砖厂于2008年12月26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该厂负责人黄福喜。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两年间,该砖厂交由被告徐子川、宋自成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期间经营亏损由徐子川、宋自成自负,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徐子川、宋自成承担,徐子川、宋自成每年向砖厂上交750,000元承包费用,后被告徐德超、黄兴耀亦实际参与承包经营。在四人承包期间陈某为该厂会计、宋自成之妻张某为该厂出纳。因东方红砖厂生产需要燃料,原告徐建军常年向该砖厂供应煤炭。2013年3月7日,徐建军与该厂签订了购煤合同,合同约定了煤炭单价及付款方式(每月10号之前结清上月资金)。结算时煤款未付清则由出纳张某向徐建军出具欠条,徐建军曾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一张10,000元领条、同年11月8日出具一张50,000元领条。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年终结算2014年全年的煤炭款,张某向徐建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3,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东方红砖厂的印章,之后由徐子川陆续还款并承诺向徐建军还款263,500元,下欠的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付,经徐建军多次催要,砖厂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承包者以该款与己无关、款已全部付清为由拒付。现徐建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方红砖厂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支付其煤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建军申请,依法追加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徐建军起诉的东方红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截至起诉时,该砖厂的登记经营者为黄福喜。诉讼过程中,经查砖厂实际承包经营者为徐子川、宋自成、黄兴耀、徐德超,因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经原告申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依法追加了徐子川、宋自成、黄兴耀、徐德超为共同被告。徐子川辩称会计陈某和出纳张某是经手人,应仅将该二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该二人系砖厂的工作人员非实际经营者,两人均受砖厂实际经营者的委托进行职务行为,将该二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徐子川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几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对砖厂出纳张某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徐建军出具323,500元欠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由张某持有的徐建军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10,000元领条和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50,000元领条,共计60,000元是否已在2015年2月6日的323,500元欠条中予以抵扣。徐建军陈述两张领条在2015年2月6日总结算之前已经扣减,只是领条未收回,几被告应支付该60,000元;被告徐子川、宋自成辩称上述两领条在总结算时未曾抵扣,不应再付该6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徐建军所述其出具的50,000元领条在2014年11月8日与张某结账时已扣减的事实有徐德超证实,且陈述结算时已扣减双方之前的领条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而几被告提交单方面记载付款情况的流水账既未得到徐建军的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该60,000元已付给徐建军;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未证实2015年2月6日张某在与徐建军结账时未抵扣该两张共60,0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是发生本纠纷的经手人,亦系被告宋自成之妻,所证实该60,000元未抵扣的证言,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对张某所证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子川、宋自成辩称该60,000元未从总欠条中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323,500元总欠条结算时间为2014年农历年底,系由张某手写并加盖砖厂印章交由徐建军收执,被告徐子川提交徐建军出具的10,000元和50,000元领条均在结算之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60,000元在总结算前确未扣减,故几被告辩解所欠徐建军煤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方红砖厂的负责人黄福喜系登记经营者,但在欠条的发生期间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根据其与实际经营者的承包合同约定,黄福喜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徐建军要求被告东方红砖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作为实际承包者,应共同承担支付煤款责任,对徐建军要求后四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军煤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子川、宋自成、徐德超、黄兴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1,300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