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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贤与罗维松、戴攀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罗维松,戴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陈贤,女,生于1988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罗维松,男,生于1981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戴攀,女,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维松,男,生于1981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贤诉被告罗维松、戴攀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罗维松、被告戴攀的委托代理人罗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诉称:被告罗维松在2014年7月3日在原告陈贤处购买了一批空调,经过双方结算,尚余36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罗维松、戴攀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陈贤偿还现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维松辩称:原告与我是朋友,他实际上是在原告处买的一批空调,还差36000元未付,就出的借条,月息约定的3%。被告戴攀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维松在2014年7月3日在原告陈贤处购买了一批空调,经过双方结算,尚余36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罗维松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陈贤出具了借条一张,通过该借条明确双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并约定了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以及按期不能归还本息,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维松与被告戴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维松尚欠原告陈贤货款3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维松和被告戴攀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包括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松、被告戴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贤偿还所欠货款36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罗维松、戴攀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