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平、王榜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王榜英,戴加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系该行峡口支行农贷员。被告:王平,农民。被告:王榜英,农民。被告:戴加泉,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平、王榜英、戴加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王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1198.33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2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据实计算;2、由被告王榜英、戴加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海瑞、被告王平、戴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平、王榜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王平(借款人)、王榜英(保证人)、戴加泉(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2115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平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申请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抚育山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被告王平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1198.33元,被告王榜英、戴加泉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1198.33元(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榜英、戴加泉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王平、王榜英、戴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柴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