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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维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已另案处理),以2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买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变电站后的658亩土地,其中326.85亩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剩余331.15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331.15土地,属于铜矿山哈日托热平原荒漠草场一部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予以种植经济作物,造成草场大面积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他人已开垦并种植的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破坏草场,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对起诉书指控331.15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并种植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已另案处理),以2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买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变电站后的658亩土地,其中326.85亩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剩余331.15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331.15土地,属于铜矿山哈日托热平原荒漠草场一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投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3、证明,证实某某坐标范围内的土地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属于铜矿山草场一部分。(2)、坐标为某某的土地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季草场,属于铜矿山草场一部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三十七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未曾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5、资质证书,证实和硕县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达某、扎某某等二人为由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证件的监理员,执法范围为和硕县,执法类别为草原监理。6、资质证书,证实巴州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吾某甲、吾某乙、李某乙等三人均具备高级畜牧师资格。7、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和硕县国有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地籍图、界址点坐标表,证实:(1)、2014年4月4日,帕某某将32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甲同伙何某某,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2014年3月28日,土地转让方帕某某与土地受让方被告人李某甲同伙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土地面积为326.85亩、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256万元的土地转让协议;(3)、2014年4月4日,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为甲方,与乙方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同伙何某某签订(位于乌什塔拉乡铜矿山,面积326.85亩,承租使用年限为30年,乙方已使用6年,有效年限截止期限至2038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4)、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所购买的拥有合法手续的土地面积为326.85亩。(5)、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累计向艾某某支付180万土地款。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在明知只有300多亩地有手续,其余剩下的土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45万元外加15万利息的价格购买了买某某658亩土地。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以245万元的价格于2012年购买了买某某658亩土地,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其二人在明知有300多亩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种植经济作物。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激光靶场东铜矿山西哈日托热草场,是平原荒漠草场,植被是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勘验的草原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白刺、梭梭、盐节木等。到现场用手持GPS对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从帕尔哈提处购买的土地进行测量,合计面积658亩,其中第一块地面积254亩,第二块地面积404亩。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65公里以南(李某丙草场内)处指认第一块地打点坐标为某某;第二块地打点坐标为某某,上述坐标范围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购买的买某甲的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虽未擅自开垦草场,但其在明知购买的331.15亩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种植经济作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植被继续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