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红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会有与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有,宋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会有,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徐冰,系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0011178675。被告:宋学军,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尧先平,系江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S2013361204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5626-X。负责人:吴国才,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辉辉,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34591。原告李会有诉被告宋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尧先平、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宋学军驾驶赣A21M**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与绿茵路交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AK5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宋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定意见为:原告的一处为轻伤一级、一处为轻伤二级。赣AK55**小车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其维修总费用为25065元。肇事车辆赣A21M**小车系被告宋学军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48.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军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学军垫付了医疗费28277.44元,同时还支付了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被告宋学军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3、被告宋学军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1、被告宋学军肇事逃逸,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拒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拖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宋学军驾驶赣A21M**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与绿茵路交叉口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原告驾驶的赣AK5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后原告继续入该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59天,支付门诊费1131.50元,住院费28277.44元,合计29408.94元。其中被告宋学军垫付了28277.44元。另被告宋学军直接给支付原告护理费5250元(150元/天×35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宋学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5)公鉴字第(201504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AK55**小车维修总费用为25065元。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编号为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12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一处为轻伤一级、一处为轻伤二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6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96383.78元,撤销车辆维修费25065元的诉请。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宋学军提交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商业险部分的责任。再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大女儿,李垚萱,2001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360102200109272824,二女儿李宛浔,2007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360102200710242829。还查明:被告宋学军系肇事车辆赣M224**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宋学军、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张、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中国东湖区委、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湖区2015年第一轮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发(2015)5号]、南昌市东湖区长巷村起凤路和香江家具城旧城改造项目分指挥部文件、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董家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工作证、被告宋学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收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学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被告宋学军肇事逃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31.5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9408.94元,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9天×100元/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拆迁工作补贴)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述规定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迁工作补贴显然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60天-35天)×150元/天],标准过高,包含被告宋学军垫付的525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62.63元(60天×25931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40元(15142元/年×14年×10%÷2),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71元(15142元/年×10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5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650元(3100元+1100元+145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00元,因该证据为收据,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840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9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62.6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650元(4200元+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4.80元,共计105405.37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99755.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25708.94元(29408.94元+3100元+1200元+2000元-10000元),由被告宋学军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626.63元,因被告宋学军已支付给原告护工35天的护理费525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5天的护理费,故本案中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为1776.10元(4626.63元÷60天×25天)。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总赔偿款为74046.43元(10000元+4262.63元+48618元+3000元+594.80元+7571元),扣除被告宋学军已垫付给原告的30763.97元(28277.44元+2486.53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宋学军5055.03元(30763.97元-25708.94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68991.40元(74046.43元-505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6899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学军垫付款5055.03元。三、驳回原告李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5650元,合计8380元,退回原告260元,由原告承担7890元,由被告宋学军承担72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捍东人民陪审员  李家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