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向欣诉高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向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莹。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向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雷向欣与高莹原系夫妻,于2010年12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前(原审误写为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区某镇甲路某弄某幢某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甲路房屋”)归高莹所有,高莹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雷向欣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下同)65万元。在此��前,雷向欣于2010年12月13日将其户口迁入甲路房屋。2012年8月20日,高莹(甲方)与案外人贺某某、冯某某(乙方)签订关于甲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案外人贺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莹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房价款159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贺某某、冯某某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高莹以雷向欣系直接造成其违约的责任人且属故意为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雷向欣赔偿其经济损失40,7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高莹曾于2013年8月26日以快递形式向雷向欣发出“催告履行法院判决迁出户口函”的信件,该信件于2013年8月29日由乙理工大学邮件收发室签收,后该信件于2013年11月10日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因高莹所称离婚时雷向欣承诺甲路房屋内无户口的意见遭雷向欣否认,且高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高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雷向欣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高莹与案外人关于房屋中户口的约定是对高莹设定的义务,雷向欣并无承担该义务的责任。且房屋中有无户口并不影响房屋本身的价值。高莹在出售房屋时与案外人约定关于户口的义务时,应查实甲路房屋内是��有户口,现因高莹疏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驳回高莹诉讼请求的判决,高莹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因雷向欣的户口仍未从甲路房屋中迁出,贺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11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莹支付逾期未迁户口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处理了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此后,该违约的事实并未消除,故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贺某某、冯某某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同时指出,若高莹认为系雷向欣的行为导致本案所涉违约行为的持续,仍可��行追究相应责任。嗣后,高莹向贺某某、冯某某支付了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9,871元,并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雷向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高莹请求法院判令雷向欣赔偿其29,871元(包括高莹所支付的违约金29,600元及诉讼费271元)。雷向欣辩称:不同意高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高莹与案外人贺某某、冯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对于户口问题所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实不能约束到雷向欣。在无证据表明雷向欣将户口迁入甲路房屋并拒绝迁走系故意所为的情况下,高莹虽因雷向欣户口在甲路房屋内而对外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据此要求雷向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然而,房屋中有无户口虽并不直接影响房屋本身的价值,但经过高莹于2014年1月对雷向欣提起的赔偿诉讼,雷向欣对于高莹因此需对外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已明知,在此情况下,雷向欣仍未主动将户口迁出,导致高莹因违约行为的持续而再次对外承担责任,雷向欣对此显有过错。因此,高莹据此要求雷向欣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雷向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莹29,8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雷向欣负担。判决后,雷向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为了孩子在离婚前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合理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虽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双方对户口问题并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有义务审查系争房屋内有无户口,其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与买受人就户口问题约定违约责任,其本身有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上诉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无其他地方可迁户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为上诉人婚前所购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约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5万元房屋折价款。双方离婚时虽未对户口问题作约定,但上诉人既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及时迁出其在系争房��内的户口,保证被上诉人完整、无负担地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能。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而多次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约束到上诉人,但在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迁出户口未果,又向上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上诉人对因其户口未迁出系争房屋而导致被上诉人对外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经明知,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未迁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导致被上诉人再次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由上诉人雷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