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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志武与王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武,王叶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范志武。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勤。原告范志武诉被告王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叶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以暂时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4月20日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书面承诺最迟到当年5月底、6月中旬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叶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叶勤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范志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日2012年3月21日本人向范志武借用一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4月20日还于范志武。借款人:王叶勤。2012.3.21。借条下方记载:现承诺此笔钱将于5月底6月中心归还范志武。王叶勤,2015.5.6。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叶勤于2012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承诺同年4月20日归还,后又于2015年5月6日在借条上承诺于当年5月底、6月中旬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叶勤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叶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叶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叶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