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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铭利,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男。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获得台湾市民身份,方便日后在台湾工作及生活,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去台湾居住打工,但被告仍然与其前妻同居生活,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原告回到大连,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假结婚”的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因原告前夫与被告前妻系亲属关系,双方相互认识。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能到台湾长期居住工作,与被告在辽宁省民政厅登记办理结婚手续,登记后被告便返回台湾。同年11月,原告亦到台湾居住。因被告仍与前妻同居生活,双方继续分居。2013年2月22日,原告回到大连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有子女,亦无共同存款外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国民身份证、通行证、通信信封、婚姻公证书、海峡基金会出具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