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中心与鲁永辉周定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定财,鲁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定财,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鲁永辉,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周定财、鲁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告周定财、被告鲁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定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万吨冻库大门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鲁永辉相撞,造成被告鲁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周定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永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为被告鲁永辉垫付抢救费用7600元。现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起诉并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代为垫付鲁永辉的抢救费用7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定财辩称,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确为鲁永辉垫付了7600元抢救费,但自己亦支付了133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确系自己的,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收到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被告鲁永辉辩称,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为自己垫付7600元抢救费属实,自己确应按照次要责任支付费用,但自己现在无钱支付,待被告周定财赔付后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07时05分许,被告周定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大渡口区四三六处方向经210国道往陈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吨冻库大门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鲁永辉相碰撞,造成了被告鲁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一、周定财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限,而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周定财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三、周定财驾车行经事故路段,对道路上行人动态观察不足,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鲁永辉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周定财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鲁永辉的违法过错行为,由此认定被告周定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永辉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100元,其中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7600元,被告周定财支付13300元,余下1200元由被告鲁永辉支付。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定财,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为被告鲁永辉垫付了76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有垫付的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定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已经支付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要求垫付的7600元,因被告鲁永辉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鲁永辉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支付。而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周定财与被告鲁永辉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20%,故被告周定财应当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6080元,被告鲁永辉应当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1520元。被告周定财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亦未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鲁永辉辩称待被告周定财对自己赔付完毕后再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答辩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080元;二、被告鲁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52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定财承担20元,被告鲁永辉承担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