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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重字第3号原告: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华。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江。指定破产管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原告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台温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原告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自动化设备制造、销售等的企业,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子元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的企业。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28米桥架一套,拆装560米悬挂链线一套,合同总金额为302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10日内,被告方将合同金额的40%计120800元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付50%计151000元,剩余的10%计30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按约支付了90%的价款,但剩余10%计302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原告应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凯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