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春平与伍南京、吴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伍南京,吴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春平,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林维民,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伍南京,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吴小红,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春平诉被告伍南京、吴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南京、吴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诉称,2013年9月2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春平与被告伍南京签订了一份有关购买杉木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伍南京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此后,被告伍南京陆续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杉木。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伍南京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李春平人民币四万元,在四月底还一万元,六月份还一万五千元,八月,底全部还清,所欠属实,按千分之二利息补偿。然而,被告伍南京仅偿还欠款人民币一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南京、吴小红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伍南京、吴小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春平与被告伍南京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就买卖杉木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李春平在被告伍南京处按每立方米980元的价格购买杉木。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春平向被告伍南京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伍南京陆续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杉木,其余则以无法发货为由而不再向原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伍南京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伍南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笔欠款于四月底偿还10000元;六月份还15000元;八月份全部还清,该笔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伍南京仅于2015年6月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买卖协议一份、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伍南京偿还其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小红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南京、吴小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春平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伍南京、吴小红应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伍南京、吴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