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7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翟永智与闫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智,闫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174号原告翟永智。被告闫来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翟永智与被告闫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来勇、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永智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被告闫来勇驾驶津g×××××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车站北路交口时,遇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翟永智驾驶的津e×××××号车,被告闫来勇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翟永智车辆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永智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来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营运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天津市河西区钜众盛瑞汽车维修中心接待单,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闫来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被告闫来勇驾驶津g×××××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车站北路交口时,遇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翟永智驾驶的津e×××××号车,被告闫来勇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翟永智车辆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永智无责任。津e×××××号车系原告翟永智所有,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维修2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车辆维修费13100元、施救费800元。津g×××××号车系被告闫来勇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满额赔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88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营运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天津市河西区钜众盛瑞汽车维修中心接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来勇承担。原告主张2人20天每天250元的停运损失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停运损失是为赔偿车辆因停运产生的费用,不按从业人员人数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两个人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支持停运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每天250元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87868元∕年÷365天×20天=4815元。由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满额赔偿,故停运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闫来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永智停运损失4815元;二、驳回原告翟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来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