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时许,在桦南县首席纯K歌厅,被告人张XX等人在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对方人员打伤,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民警赵XX等人赶赴案发现场调查,对行为人张XX进行口头传唤,张XX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执法,并踢打警察后将赵XX右大腿咬伤。经法医鉴定赵XX右大腿口咬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XX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于XX、王XX、张X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时许,在桦南县首席纯K歌厅,被告人张XX等人在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对方人员打伤,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民警赵XX等人赶赴案发现场调查,对行为人张XX进行口头传唤,张XX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执法,并踢打警察后将赵XX右大腿咬伤。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XX右大腿口咬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XX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XX家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XX、刘XX、代XX自述材料;被告人张XX供述;证人于XX、王XX、刘XX1、张X、洪XX证言;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